【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】
包括抚恤事业费,离休费,退休、退职费,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,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民政事业费。1950—1985年,累计支出1.9441亿余元,占同期财政总支出的2.96%。1985年的支出数比1950年增加21倍。
抚恤事业费 分牺牲和病故抚恤费、残废抚恤费、烈军属和复员退伍军人补助费、退伍军人安置费、优抚事业单位经费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及维修费;1950—1984年曾设“其他抚恤事业费”,1985年取消。1950—1985年,累计支出2995.5万元(不含1968年,当年并入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内),占同期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的15.4%。1985年的支出比1950年增加27倍多。(表79)(1)牺牲、病故抚恤费: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烈士家属和牺牲、病故人员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,包括牺牲、病故的现役军人、部队在编职工、人民警察、国家机关和民主党派、人民团体在编工作人员的家属,以及参战牺牲的民兵、民工家属和1950—1954年武汉参战海员和防汛牺牲人员的家属。1950年12月,根据内务部《革命军人牺牲、病故褒恤暂行条例》、《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》和《民兵、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》,一次性抚恤金分牺牲和病故两种,以大米支付,1953年,改发现金。1956年、1957年,对234位牺牲、病故已久而未领追抚金的家属,按4个标准追发一次性抚恤金:一是参战民兵、民工,按战士级发140元;二是班、排、连长、区长,按县科长级发210元;三是营、团长,按县长级发350元;四是旅、师长、专员以上发550元。1979年,一次性牺牲抚恤金由1953年的210元调至550元,病故抚恤金由160元调至450元。对越自卫还击作战牺牲的军人和支前民兵、民工人员家属,增发抚恤金300元。1985年,对2042位在乡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、病故的无职业军属,发放定期抚恤金27.8万元,占当年抚恤事业费的11.66%。(2)残废抚恤费:包括残废军人和国家机关、党派团体因公致残工作人员、参战残废的民兵、民工的残废抚恤金、伤口复发时的治疗补助、安装假肢和配置辅助器械的开支,和必须雇请的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等。1949年11月,市人民政府颁发《安置与处理荣军暂行规定》,对荣誉(残废)军人按3个等级分别发给粮食和残废金。1950年12月,根据国家规定的残废抚恤金标准,以粮食计算,分6个档次,最低为40公斤,最高为750公斤。1952年,调增为75—1900公斤。1953年,改发现金100—390元。1955—1984年,先后4次调增抚恤金标准。在职残废人员的医药费,分别由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或所在工作单位报销;在乡二等以上革命残废人员,就地享受公费医疗;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,伤口复发治疗的医药费、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,在当地民政部门的残废抚恤费内列支;革命残废人员安装假肢、补眼和配置轮椅、拐杖等辅助器械,以及护理费用,按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,在民政部门的残废抚恤费内列支。1978年,在乡三等残废人员抚恤金由一次性发清改为经常性抚恤。全市享受残废抚恤人员,1972年2083人,1978年2798人;抚恤金支出由1953年的8万元增加到1978年的12。3万元,1985年的55.3万元。(3)烈、军属和复员、退伍军人补助费:一是经常性的定期定量补助费(简称“双定”),包括烈士和病故、失踪军人的孤老家属、无亲属抚养或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、丧失劳动能力而无人供养的父母和配偶,以及生活有困难的复员、退伍军人、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,和收入不能维持一般居民生活水平的城市不在职的烈、军属和三等以上的残废军人。二是临时性的补助,够条件的也可以连年评发。包括烈士和病故、失踪军人的生活困难的不在职的家属,退伍老红军和残废、复员军人的困难补助等。1957—1985年,优抚定期补助标准,先后4次调整提高。1985年,两项补助费共支出133.6万元,占同期抚恤事业费的56%。(4)退伍军人安置费:除一般性安置外,1981年,按上级规定,市财政预算在退伍军人安置费内增加专款,解决部分退伍义务兵回乡建房的困难。1981—1985年,共支出12万余元。(5)优抚事业单位经费:民政部门办的残废军人学校、教养院、疗养院、休养院,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,光荣院(烈士养老院),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的经费。1985年支出11.3万元,比1958年的3万元增加2.5倍。(6)其他抚恤事业费:包括烈士陵园修建、管理开支;优抚工作模范和烈、军属、复员退伍军人积极分子会议的开支;烈、军属和残废军人、复员退伍军人来访的招待处理费开支,和优抚事业主管单位的业务费等。
退休、退职、离休费(1)退休费:1958年7月,市民政局接办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事业单位和军人机关的职工退休事宜。退休职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按月凭证领取退休金。退休职工死亡,发给50—100元丧葬补助费,并按供养直系亲属多少,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6—9个月退休费的亲属抚恤金。1978年,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文件,规定在文件下达之前退休的党政机关、群众团体、事业单位的干部、职工退休费仍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给;在文件下达以后,就地安置的退休、退职干部、职工的退休金和退职生活等费由原工作单位发给,同级财政列支;易地安置的,退休费、退职费由当地财政编列预算,拨交民政部门负责发给。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退休金,低于25元的,1978年6月起改按25元发给。1979年起,对退休人员增发房租补贴和冬季取暖补贴,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安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金,与在职人员同等待遇。1983年8月,退休金最低标准由每月25元提高到30元;因公致残丧失劳力的由35元提高到40元。1985年,民政部门管理的退休人员7289人,其中4600人提高了工资待遇,共支出33万元。(2)退职费:国家工作人员,经任免机关批准退职的,由原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退职费;易地安置的,由民政部门按标准发给。退职金标准: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,发一个月工资;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,从第11年起,每满一年加发半个月工资,但退职金总额不能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。(3)离休费:民政部门接办的军队离休干部和地方组织、人事部门转至民政部门办理的离休费,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、生活补助费、副食品价格补贴、福利费、活动经费、宿舍取暖补贴、护理费、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。1982年,根据国务院《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》,对1949年10月1日以前脱产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,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,实行离职休养制度。1983年,对377位符合离休条件而已退休的干部改退休待遇为离休待遇,全部由原单位负责办理。同时,对1921年7月1日—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,分3个时期,每年分别加发相当本人两个月、一个半月和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。
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 包括农村社会救济费,城镇社会救济费,精简退职老、弱、残职工救济费,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,殡葬事业费,社会残废人福利事业费和其他救济福利事业费。1950—1985年,累计支出8715万余元,占抚恤、社会救济事业费支出的44.83%。1985年的支出比1950年增加近6.9倍。(表80)(1)农村社会救济费:用于农村五保户、贫困户的生活救济,扶持贫困户生产自救,对麻疯病人的生活救济和农村集体办的敬老院等。对市郊农村合作化前无依靠、无劳力的孤、老、残、幼,由民政部门给以临时救济。1956年,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上述对象实行“五保”(保吃、住、医、葬和孤儿保养)。1958年,市郊10个人民公社先后建立敬老院11个,当年市财政用于农村“五保”救济和敬老院的临时补助支出4.4万元,占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的2.5%。1977年,汉阳、武昌县划归武汉市,全市有5886人享受“五保”,当年支出农村社会救济费27.6万元,占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的11.3%。1985年,全市农村敬老院增加到357所,集中供养3959位老人,占享受“五保”总人数的45.3%,当年支出60万余元。1980年,全市麻疯病人救济对象259人,其中城市75人,县镇184人,每人每月生活补助标准分别为18元和15元。1985年,提高到36元和31元。(2)城市社会救济费:对城市居民中生活无来源的孤、老、残、幼和贫困户的生活救济费,以及归侨、外侨的生活困难救济和扶持贫困户的生活自救资金。一是定期救济,1964年每人每月5—9元,1979年为9—14元,1980—1984年每人每月21元,1985年为27—31元,比1964年分别提高4.45倍和2.4倍。二是临时救济,一般不超过定期救济人员3个月的救济费。(3)精减退职老、弱、残职工救济费:1962年,由市民政局对42名符合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、弱、残职工(占当年退职人数的68.9%),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30%发给救济费(个别的按50%)。1963年,按原工资的40%计发,同时享受统筹医疗待遇。享受救济人员经济好转后,据实少发或停发。1973年,对精简退休、退职职工进行换证工作,享受救济人员比1972年减少70%。1983年,再次换证。1984年,全市2768人享受退职救济,年支出69.4万元,占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的11.76%。(4)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: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院、儿童福利院、精神病收容所、自由活动人口收容遣送站和盲、聋哑人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。解放初,市民政局在接管原有福利机构后,建立第一社会福利院、儿童福利院、育幼园。1959—1963年,市先后建立自由流动人口收容遣送站,第二福利院和按摩医院;汉阳、武昌、江岸、江汉、硚口5个城区相继建立福利院。这些事业单位,有的全额管理,有的差额补助。1985年,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357万余元,支出比1957年增长5倍,平均每年递增16.24%。(5)殡葬事业费(火葬场事业费):1950年,修复原石桥火葬场,更名汉口火葬场。1972—1984年,市财政先后投资100万余元,将汉口火葬场扩建、改建成较为先进的殡仪、火化场所。1985年,市财政投资370余万元,建成全市最好的武昌火葬场。是年,全市有殡仪馆3个、火葬场4个。火葬场收不抵支,实行差额补助。1982年前,火葬事业费在“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”内列支,1982年实行单列。1982—1985年共支出168万余元。(6)其他救济福利事业费:包括社会盲、聋、哑人的宣传活动和专用书刊费,民政部门接待社会救济对象来访的处理费,归国华侨救济费和盲聋哑人福利事业费等。1950—1985年(缺11年),共支出1541.4万元,占同期社会福利救济事业费支出的21.46%。
自然灾害救济费 各种自然灾害发生后,对灾民的抢救、转移、安置、医治以及吃、穿、住等救济费。1954年,武汉市特大水灾,市郊渍水受灾耕地19.4余万亩,占全部耕地面积的78.7%,被淹房屋4388栋,96561户受灾。当年,自然灾害救济费支出45.2万元,占抚恤和社会福利事业费类支出的29.74%。此外,市财政另拨专款202万元,中央另拨专款909万元,解决灾民的生活和生产自救等困难。1956年9月30日—10月5日,江岸区西马路、安静街和硚口区崇仁街等5处接连发生火灾,烧毁房屋300余栋,1393户受灾,市人民政府拨专款进行救济。1960年,市郊35个公社遭受严重旱灾,市人民政府拨救济款460万余元,占同期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支出的43.68%。1979年,按“有灾救灾、无灾扶贫”的原则,救灾费大部转向扶贫扶优(简称“双扶”),主要用于补助贫困户和烈军属购置农具、化肥、良种等生产资料,每户救济费20—50元不等。1983—1985年,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“双扶”的资金252万元,占96%。1979—1985年,先后脱贫的14391户,占“双扶”总户的69.26%,其中由贫变富的2003户,占脱贫户的13.92%。1985年,建立扶贫周转金,将无偿扶贫转为有偿扶持,当年,汉阳、武昌、黄陂、新洲四县发放转扶周转金85万元。(表79、80、81)